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在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