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