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