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计量准运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