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计量准运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