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通信、排水、燃气设施;
(二)公共厕所、黑臭水体治理设施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化肥包装废弃物、农膜、秸秆、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防灾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有关的基础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管护机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