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低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根据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留存备查材料等进行抽查,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抽查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备查材料等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