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一条有效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