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屠宰加工场所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进场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加工场所对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进行检查,并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出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