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