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