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边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范外来动物疫病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或测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部门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制定本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制定和落实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