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辽河流域内各村(屯)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其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