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