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明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
(四)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井道、底坑等环境卫生整洁;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
(七)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电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对检验、检测发现需要停止使用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