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委托或者联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培训。

公办职业学校承担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收入在合理扣除直接成本后,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主要用于奖励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人员和发放奖励性绩效,将一定比例的培训收入纳入学校公用经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