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