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者处理固体废物;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