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在建、已建矿山由采矿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因违法行为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