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违法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