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