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船舶修造厂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更新改造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手续的船舶的;
(二)未按照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签发的检验证书、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改造船舶的;
(三)更新改造、维修“三无”船舶的;
(四)有其他非法制造、更新改造船舶行为的。
船舶修造厂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