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