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实地检查指导,查看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维修保养记录以及相关档案资料;

(二)要求维护管理责任人就维护管理、安全使用等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功能行为。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划定危险警示区域,并确保其他部分安全使用。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