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