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有关考核体系,制定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