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政务服务第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