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规定所称公共休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主要供日常散步、锻炼、游览、观赏、休憩等休闲活动的以下公共场地:

(一)公园。

(二)广场、步行街。

(三)各区中心城区江河两岸、湖泊和水库沿岸等公共休闲区。

(四)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

公共休闲场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共休闲场地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管理单位等信息。公园名录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共休闲场地名录由区人民政府征求市园林、文化广电旅游、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制定,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