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转让历史建筑产权或者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变更后的使用权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