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