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法定年龄且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从事家政服务的知识技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按要求进行健康体检,并持有市、县(市、区)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