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