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