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二十条有效经营者决定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作出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公告,公示其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有效方式告知已支付预付款的消费者。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