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

(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