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或者依法确定乡村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或者场所混合使用。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