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