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费用。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向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