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依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