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活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展示中心、纪念馆、主题公园、传承基地等各类大运河文化遗产展陈传承设施;
(二)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产业、康养产业、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
(三)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促进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有机融合;
(四)开展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整体保护利用;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但不得放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性要求。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