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