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