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设立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对中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

(五)在授信中对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六)在信贷审批时,强制企业购买保险、理财、基金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

(七)强制设定或者协商约定企业将部分信贷资金转为存款;

(八)除存单质押贷款、保证金类业务外,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九)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