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