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