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之后投入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应当定点规范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金属、瓷器等不易腐烂的物品;
(四)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