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