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