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