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和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七)擅自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