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侵占、损毁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九)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登高场地;

(十三)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均有权投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人、报告人反馈。其中,第一项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第二项、第三项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第四项至十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第十一项由公安机关负责,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